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576號
TPAA,99,裁,3576,201012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6號
上 訴 人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進益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羅元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所有之工廠(潮州廠)廠址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 檨興段88及8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廢棄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 查證結果顯示該2筆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 980001133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8年4月25日前採取緊急必要措 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審議結果,核認被 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自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瑕疵,而以98年6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4382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以上訴人(一)於 系爭土地停、歇業前之製程行業別屬於金屬基本工業,製程



生產過程中產製含有重金屬成份產品;(二)於82年9月29 日因排放水經被上訴人採樣水質分析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經以82屏府環二水處字第0002242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處分;(三)經現場勘查發現土壤中夾雜金屬渣 且該土地並無其他產業利用;乃核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 條第5項規定,以98年8月25日屏府環水字第0980143180號函 限期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前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廠調查 計畫書第19頁所載,廠址空地內堆置廢棄物品,非僅有金鋼 噴砂,亦有建築廢料,與上訴人從事之行業顯然無關,原判 決逕謂系爭土地所遺留之廢棄物與上訴人之前所從事之行業 相關,又原廠址確有供其他使用人從事鋼筋加工作業,原判 決逕謂上訴人廠區所使用之範圍並無其他產業,自有判決不 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買 受後,顯長期欠缺管理,任憑他人進出、隨意傾倒有害事業 廢棄物,上訴人於89年間即已撤銷登記而停工,自不能將污 染責任全歸諸於上訴人;又依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 第7條第5項規定,有無即時危險、有無為緊急措施之必要,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以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有普遍 重金屬污染,即謂須命上訴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構成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依謙有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廠調查計畫書第18頁所載,僅鐵與錳有偏高 現象,其餘無明顯異常,又於96年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佈點採樣,地下水部分並未測得任何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而 重金屬異常土壤樣本,均僅距地表0.5至1公尺處採得,故對 該地區農漁業及飲用水水源均無任何影響甚明,原判決遽認 有影響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構成判決不憑證據,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抽象 要求上訴人為緊急必要之整治措施,違反具體、明確原則, 且僅給上訴人1個月期限,剝奪上訴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 9條所定之至少3個月之期限利益,構成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又原判決認原處分係於98年8月25日作成,並無適用99年2 月3日修正後土污法第7條第5項,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污染源之污染行為人、 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緊急整治措施之執行計畫,有無違誤 或不明確,及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有無剝奪上訴人期限利益等 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 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