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569號
TPAA,99,裁,356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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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69號
上 訴 人 游王玉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原高雄縣燕巢鄉○○○段29-1地號土地 (面積0.8002公頃,重測後編為原高雄縣燕巢鄉○○段427 地號,面積0.8381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6-3、 27、27-1、27-2、29、29-2、29-3、29-4、29-5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原為高雄縣政府,現已併入高雄市政府)辦 理93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於重測期間內,被上訴 人以上開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而將該界址爭議移送高雄縣燕 巢鄉93年度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嗣該調處委員會於94年3月3日作成調處結果,被上訴 人旋以94年3月7日府地測字第0940044037號函知岡山地政事 務所,然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被上訴人遂將上開土 地列為暫緩公告重測結果標示土地。嗣經高雄地院94年度雄 簡字第2733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



○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與被 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 地與被告劉碧秋所有同段第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G、H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 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吳賢明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第 4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L、M之連接 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 土地與被告陳信清所有同段第29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M、N、O、P、Q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 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 第29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線,與被 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 、S、T之連接線,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T、U、A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又提起再審,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再易字 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4日以原 處分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重測各種清冊),公告期間30日(98年4月6日至98年5月6 日),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98年3月31日岡所2字第0980002908號 函檢附上開公告及高雄縣政府燕巢鄉○○○段補辦重測結果 清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4月28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被 上訴人派員複丈後,於98年6月6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128154 號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又岡山地政事務所乃以98年6月11 日岡所2字第0980005691號函檢送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 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屬違法,且重 測結果有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 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然系爭重測土地,其地籍圖並無破 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有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之地籍重測,程序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 測,係以偽造地籍調查表之方式為之,其測量結果並非正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何辦理重測,並未論述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判決之違背法令;依本院62年判 字第25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 重測,似以偽造地籍調查表之方式為之,其測量結果,並非 正確,原判決自應就上訴人主張審酌是否有理由,然竟稱其 受高雄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顯然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構 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 日府地測字第098006172A號公告補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 果,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 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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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