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曾華淑(即曾煥宗等3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施純翠(即曾煥宗等3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江墩鑛(即曾煥宗等3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和昌
參 加 人 黃桂彬
黃添賜
黃桂呈
黃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共有人共有彰化縣員林鎮○○段1054號、1055號 、10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有員 外字第285-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 1日屆滿。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上訴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認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之情形,爰核定不得收回自
耕,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 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復上訴人及承 租人雙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土地法 第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農地雖 經變更編定為住宅區,若未定有使用期限,仍得繼續為從來 即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仍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亦當 然得為自耕家庭農場之標的。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已於85年4 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區○○道用地,且於98 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故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定耕地,不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為判決不 適用法規。㈡原判決又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且 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又分居於臺北市、新北市、彰化縣等地, 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81年5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所定家庭農場 定義不符云云;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並未禁止共同經 營農場,上訴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共同經營農場,亦不須以共 同生活戶為要件,原判決就此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系爭土地因已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 定○○○區○○道用地,且於辯論終結前已完成發布實施細 部計畫,而認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另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是否合乎共同經營農場之共同生活戶」等事實認 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