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44號
抗告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李萬宗、李智君、李
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共同承受李楊佩華之訴訟,而為共同承受訴訟人之被選定 當事人。前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 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 略謂: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 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 一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前一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原 確定裁定亦認為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具體情事,乃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實則抗告人於再審時,已表明原處分違反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前此裁判均未審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尤其 是原處分公告、書面說明、認證書等等。即已指出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 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認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與事實 不符。是原確定裁定於法有違等語。可知本件再審係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茲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提起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抗告意旨略謂:由於歷審均未就系爭公告之實體違法審究及 判決,且其它之證據等亦均未調查、斟酌,此皆屬若經斟酌
,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院亦會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實體 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提起再 審之訴時,已表明原處分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前此裁判均未審究,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尤其是原處分公告、書面說明 、認證書等等。即已指出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 認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裁定於法 有違等語。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 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確定裁定之本院管轄之,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移 送裁定違誤,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