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蘇瑞儀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 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 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 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納稅義務人蘇國輝欠繳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9年08期、89年09期營業稅共計7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732元;㈡89至92年使用牌照稅 及91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4筆金額合計123,093元; ㈢9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4,800元,因蘇國輝業於93年1 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蘇瑞儀即上訴人繼承其租稅債務,惟 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與被繼承人蘇國
輝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現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需以蘇國輝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就上訴人是否須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 任仍有爭執,且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屬實體上認定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以異議之 訴為之,原判決認本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 明確時,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 議問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意 旨,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屬實體上認定 事項,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自應以異議之訴 請求救濟為宜,是以,本件上訴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固有權益受損甚鉅,須將全部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始能加以救濟,原判決逕以不能撤銷整個執行 程序為由,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 判決不足採,而未說明理由,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 二者間並無先後順序,亦得同時利用,兩種程序並行不悖, 原判決認本件應先聲明異議,待聲明異議被駁回時,再類推 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相關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及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法規錯誤,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本 件應類推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卻未依職權進行審理,或向 上訴人闡明,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交代理由,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得否針對 93年度牌稅執字第190099號至190108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 88665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0號至108661號、96年度 綜所稅執字第12853號、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4682號、96年 度房稅執字第80261號至8026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0263 號至80264號及96年度汽費執字第9849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重要爭點,論明:上訴人起訴請求 撤銷之93年度牌稅執字第190099號至190108號、94年度營稅
執字第88665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0號至108661號、 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2853號、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4682號 、96年度房稅執字第80261號至8026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 80263號至80264號、96年度汽費執字第98496號行政執行事 件中,僅有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1號之執行案件現仍在執 行繫屬中(執行債權機關為被上訴人),其餘19個執行案件 或已註銷執行程序,或係已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均已中斷 或終結,從程序法之觀點,根本不具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合法要件;至於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1號之執行案件, 現固繫屬於執行機關續行執行中,但從實體法之觀點言之, 上訴人既非爭執「上開稅捐執行債務是否客觀存在與金額大 小(客觀面)」,亦非爭執「其本人是否為上開稅捐執行債 務執行名義所及之債務人(主觀面)」,而是在二者均不爭 執之情況下,主張其對上開執行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以所繼 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根本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客觀要件。其起訴顯無理由,故無庸再行調查其是否實體爭 議事實內容是否為真正,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 判例所揭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 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見解無違(同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 見解);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由普通法院受理,原審法院自無法逕加審理,何況上訴 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為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之裁定。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 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