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505號
TPAA,99,裁,350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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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黃柯垂訓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31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1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依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囑 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 691,213元,並請法院 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訴外人顏秀氣之債 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 所屬大溪分局以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 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9年度裁字 第5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進行上 開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之行政程序, 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 於99年4月12日以桃稅溪土字第0990053799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顏秀氣原有大溪鎮○○段○○○



○段31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本分局業於98年5月15日以桃稅溪 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詳復台端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應以被上訴人名義 作成處分,卻竟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雖有行政 處分之外觀,其實質上無權利能力之內容,當然違法,原判 決維持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屬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 據以判斷之法律關係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民法第 242條,均非本次上訴人所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確定力,故原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申請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課予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退還納稅義務 人顏秀氣所溢繳之稅額有無理由之要件,原審自應綜合考量 以為判斷;上訴人並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主張本於合法之行政 先例,要求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作相同之處理,然原判決卻 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未綜合考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係未正確適用法律,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申請被上訴人退還納 稅義務人顏秀氣所溢繳之稅額,而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4項,對錯誤溢繳稅款,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 之退稅請求,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被上 訴人就本案是否有正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遽予駁回,非無審究之餘地等語。惟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向被 上訴人請求重新進行前揭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 177號函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 大溪分局)否准所請,是否適法,及該否准申請,是否為行 政處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 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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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