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陳澤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臺中市○○區○○段173之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陳川嵐等 7人擬於該等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乃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經被上訴人以93年7 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30116217號函准成立「臺中市青雲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嗣上訴人於96年4月2 6日將同意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之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申 請由被上訴人代為擬定細部計畫,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算 已徵詢其區內同意辦理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人數、土地面積,達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中 ,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乃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並辦理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 惟經該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發現部分同意書非其本人簽 名或蓋章,向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聲明書,指計有訴外人何金 聰等20人之同意書係屬偽造,經扣除該人數後,已不符變更 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中,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
原則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7年9月2日府地劃字第09 70203821號函通知籌備會停止審議所送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13擬定細部計畫案。由於該單元土地所有權人何金聰等 20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聲明書,指該同意書非本人同意係 屬偽造,被上訴人函轉籌備會限期查復,籌備會於97年9月3 日以青雲自籌字第027號函復被上訴人:「本重劃區『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各項作業由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負責 辦理,本會並未逐一了解地主意見亦未一一查證,若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同意書真實性有所疑義,可循司法途徑處理,本 會已要求經驥公司查證並負起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乃 於97年9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18172號函通知籌備會: 「……貴籌備會既承認何金聰等20人之同意書係屬偽造,已 違反誠信原則,不宜再代表該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區內地 主同意辦理重劃,撤銷本府核准成立之臺中市青雲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並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同意擬定細 部計畫法律責任。」籌備會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 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1843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 據以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08245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籌備會:「貴籌備會於93年7月28日經本府以府地劃 字第0930116217號函核准成立之臺中市青雲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應予廢止。……四、惟該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至 本府查閱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發現部分同意書非屬本人簽 名或蓋章,向本府提出確認聲明書,指該同意書非本人同意 係屬偽造,計有何金聰君等20人,面積2.412566公頃,已不 符合變更本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中,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 先次序原則第一項之規定,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 面積1/2以上標準,本府於97年9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03 821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停止審議所送本市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13擬定細部計畫案。五、……貴會既承認何金聰等20人之 同意書係屬偽造,經本府於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20 637號函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同意擬定細部計 畫之法律責任。該署亦於98年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5 號起訴楊榮吉之偽造文書案,並將偽造何金聰等20人之同意 書宣告予以沒收,基此,貴會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宜再繼續 辦理本單元13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 款之規定,廢止本府原核准成立之臺中市青雲自辦市地重劃 籌備會。」上訴人等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陳澤民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侵益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而原判決僅以該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籌 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 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 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然原判決並未指明係依何法律,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原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已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其 瑕疵未獲補正,應屬無效,原判決卻認關於偽造同意書部分 ,被上訴人事先已通知籌備會查復,已等同實質給籌備會陳 述意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顯已 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未斟酌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遭偽造之比例,亦不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結果,籌備會並未涉及偽造,逕行認定籌備會已違反誠信原 則,不宜再代表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徵求同意作業, 並立即處以廢止籌備會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 旨,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無異以行政處分創設 共犯處罰規定,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造成重劃區內同意 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受損,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而原判決以籌備會成員之一林秋水自陳以籌備會名義搜 集同意書,認籌備會已授予代理權,尚乏依據,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籌備會對於偽造同意 書之行為應否負責及廢止籌備會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之要件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 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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