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得意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張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參與被上訴人98年度「各式飲 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機」勞務採購案之投標, 並以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得標,且同時完成簽約,嗣上 訴人未履行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無效果後,被上訴人 乃於98年6月5日以南局後字第0980009467號函終止契約,並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0,500元(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 乃於98年6月18日以高統字第0980618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則以98年7月1日南局後字第0980010397號函予 以維持;上訴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 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規範書隱藏不公平事項,自 可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本件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原判決之認定顯屬違誤,與法不符;系爭採購案 招標公告底價為2,699,750元,但卻需付出400萬元成本,明 顯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欺騙,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又系爭採購案重新公告之勞務採購條款業經修正 ,足證本件採購案之約定違背法令;原判決對原處分及申訴 審議判斷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 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 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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