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81號
TPAA,99,裁,348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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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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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