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5號
再 審原 告 吳煌錡等571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省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中街52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 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