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53號
TPAA,99,裁,3453,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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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3號
抗 告 人 王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 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花蓮地院刑事 判決)及花蓮地院99年4月7日花院松刑樂98訴37字第005361 號函(下稱花蓮地院函文)係公示送達,皆為觀念通知,刑 事案件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明定刑事「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範圍,抗告人無從 得知卷內公部門間往來之函文(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8年5 月6日壽鄉建字第0980006118號函《下稱壽豐鄉公所函文》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11155 號函《下稱農委會函文》)之內容。又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第 2頁第12行記載:「…迄至本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逾期 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後,始由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出(98 年7月20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補正 之)…」等情,本院可依職權調查該案審理卷自明。另花蓮 地院刑事判決(非終局判決)公示送達後,公訴人檢察官何 時擬提起上訴,亦非抗告人所能知悉,是抗告人向花蓮地院 聲請,花蓮地院以上開函文答覆,抗告人收受送達後,始知 該刑事案件已經結案,全案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未經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花蓮地檢署執行 科於99年4月29日准予抗告人聲請複印壽豐鄉公所函文及農



委會函文,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再審期間規定,均屬適法。原 裁定恝置未論,欠缺公平正義,違反平等原則,且未經調查 ,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三、本院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本 院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於97年1月17日送達裁 定正本。原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於 收受本院前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抗告人於 99年4月3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遭檢察官 起訴築路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 ,業經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無罪,是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 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情形,且係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花蓮地院刑事 判決於98年11月3日為之,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有花蓮 地院刑事判決及函影本為證。即使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認 發生或知悉在後,抗告人歷時5月有餘始行再審,顯已逾 期,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觀諸原審卷第15至17頁,足見花蓮地院係於98年5月7日收 受上開壽豐鄉公所函文,於98年5月22日收受上開農委會 函文,均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批示附卷,並於上開花 蓮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一)-1點(參見該判決書第5 頁)記載:「…經本院函請農委會就系爭道路是否為該會 按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道路為說明,該會答稱 :『自90年度起農路改善與維護,因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 改進,本會即未再編列該項經費,亦未施作農路輔建或改 善等工作。旨揭花蓮縣壽豐鄉○○段51、51之1地號土地 之道路,經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政府查詢結 果,因該道路年代久遠,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會 前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有本院卷(一)附98年5月20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1115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尚乏基 礎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 爭道路為『既成農路』,即乏基礎…」及第六-(一)-2點 (參見該判決書第6頁)記載:「…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 豐鄉○○○○○○○○道路為既成道路,答稱:『查該既



成(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永南等親屬所有且為 該等住戶出入及農耕運送農產品所必經之道路,同時並供 嶺頂福德廟信眾健行其上,闢建年代已不可考,經住戶許 永南及當地鄰長范光福陳述,該道路自許氏家族居住之始 即已鋪設,其間並曾向公部門申請鋪設水泥路面,完成改 善路況至今已通行至少20-30年以上,該道路自通行自始 從無人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約至92-93年間,游信興、 王淑媛夫婦以法拍方式購買後,方有在道路通行其土地上 之鐵門上鎖,不讓他人通行之情事發生。地方政府依規定 ,對8米寬以上之既成道路需予以徵收,惟各鄉鎮對此均 無經費可編列預算據以辦理,且上述之既成道路亦未達徵 收之標準,故無法令依據給予地主王淑媛補償』,有98年 5月6日壽鄉建字第0980006118號函在本院卷(一)可參…」 等情,則抗告人收受送達該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時,即已 知悉各該函文之內容且可為其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再審理由,其至遲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11月25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執該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非如其主張之自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於99年4月29 日准許其聲請複印各該函文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再審之訴,並執各該函文為證,惟其遲至99年4月30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 項再審期間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於 99年4月29日准許其聲請複印各該函文,抗告人於99年4月 30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 第2項再審期間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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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