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82號
TPDV,106,訴,108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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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哖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閨秀
被   告 游智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哖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哖年公司)於104年3月9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 告哖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哖年公司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哖年公司於1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6萬元,約定貸 放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機動計算(現為5.2%),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哖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6萬元,約定 貸放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機動計算(現為5.2%),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哖年公司就上開二筆債務,均自105年10月1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699, 27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 用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卓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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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哖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