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29號
TPAA,99,裁,3429,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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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9號
再 審原 告 陳誌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3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所陳上訴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 審之訴。除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 定外,就對於原判決再審部分,依本院前述判例及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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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