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28號
TPAA,99,裁,3428,201012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陳誌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 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 具體表明聲請人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已於 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 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 緣由,且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之見解,惟原確定 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與聲請人爰引之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情形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 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需,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 賃車輛屬公務使用為由,遽予核認為私人使用。惟聲請人已 於上訴理由狀理由貳之一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 ,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逕予裁定駁回,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 公務用途,且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 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 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 括檢察機關在內。則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 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 人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 起訴處分書非屬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 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 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 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 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 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 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六)原判決未依職權 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 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 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 上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 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為再審 理由,或係無關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