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20號
TPAA,99,裁,3420,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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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0號
再 審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 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 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 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 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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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