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權利保護必要乃諸多 實體裁判要件之一,此一實體裁判要件存否,應於訴訟繫屬 中始終持續存在,絕非只要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存在即可。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在認定訴有無具備權利保 護必要時,本應針對所爭議之「系爭判決實體裁判要件有無 欠缺」(於本案係指有無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依「裁判時 」之最新事實(即本件原確定裁定作成時,系爭契約已因履 約屆期而告終止,另外招標接續執行的新契約也開始履行長 達近兩年的事實),依職權認定始為適法。迺本院99年度裁 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確實已將「兩造 實體法律爭點」之判斷基準點誤用於「實體裁判要件」之審 查上。從而,原確定裁定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判斷基準 時點之認定基準點,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聲請人民國97年12月12日
行政上訴理由(3)狀第2頁至第5頁具體指摘原審法院96年度 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有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之原理原 則)顯有違誤之情形;第6頁至第7頁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向 邦公司財務報表」加以審酌乙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第7頁至第10頁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評選委員所為之決定過 程與內容為具體審查乙事,有侵犯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顯 有判決違背法律原則之情形。復就聲請人97年11月28日行政 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一)狀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應為實體 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及「僅能為確認判決卻誤為撤銷判決」 等2大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再再顯示聲請人於上訴本院 之上訴理由中均確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本 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第7頁以下以本件上訴:「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 有具體之指摘,……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顯係 將「應為實體判決」之上訴誤以「程序裁定」駁回,顯見所 適用之法條(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為實體判 決)與該案應適用之法條(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為駁 回裁定)相違背,而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認具備聲請再審之事由。3.揆 諸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意旨,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得補正者 ,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之。惟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見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諭示,本院既未定期命補正,而遽以裁定 駁回本件上訴,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請人自得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由,聲請 再審。4.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卻未引 用前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關於撤銷決標應考量「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准」的明文規 定,為適法之處理,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5.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行 政訴訟上訴狀第9至10頁理由中,對於原判決未考量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即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已有所說明。原確定裁定對於情況判決相 關主張,雖以「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
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為說明,但原確定裁定除 具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時點,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外,原確定裁定復無視於契約已執行 多年且於本院為原確定裁定之時(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早 已屆期終止的事實,而完全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明文規定的「撤銷處分是否對公益有重大 損害」的要件,於原確定裁定中亦未附任何理由,故此部分 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認定上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惟觀 諸原確定裁定第7頁記載:「……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 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 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 云,顯然已經肯認聲請人之上訴確實已經「具體指摘」原判 決具有「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 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並進一步對之以本院「審理範圍 不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發生之事實」作為回應。由此可知 ,原確定裁定既已記載:「……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 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 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 ,顯示本件聲請人確實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卻復又稱本件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顯然有理由與理由之間、理由(應為 實體判決)與主文(不合法裁定駁回)間矛盾之情形,聲請 人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等 語。
三、本院按:
(一)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上述 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如何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 其補正之事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 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形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同屬於不能補正亦毋 庸命其補正之事項。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 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 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主張本院既未定期命補正,而遽以裁定駁回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 指摘,而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已如上述。原確定裁定雖敘 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基準時,惟此為附帶敘明,非原 確定裁定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僅係傍論,其與原確定裁定主 文及其所由生之理由無關,自不生矛盾問題。聲請意旨主張 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云云,並不足採。
(四)其餘聲請意旨無關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之認定,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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