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10號
TPAA,99,裁,3410,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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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0號
再 審原 告 倪若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3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 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 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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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