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09號
TPAA,99,裁,3409,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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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倪若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 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 聲請人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一)聲請人已於上訴 理由狀詳細說明相對人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 60201843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6年函)之緣由,與財政部95 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 函釋)之見解相同,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95年 函釋及相對人96年函,已明確指明保險經紀公司為招攬業務 ,購置或租賃車輛,係屬公司之車輛資產或交通費(租金) ,非屬員工薪資所得之明確規範,率以本件與財政部95年函 釋及相對人96年函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 所必需,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屬公務使用為由,遽 予核認為私人使用。惟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貳之一說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



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惟原確定裁定仍逕予裁定駁 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三)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 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且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為周延,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 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不能拘束本 件,聲請人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之二說明,惟原確定 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屬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 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 理由何以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已經原確 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 表明聲請人之主張有何不符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之一己歧 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再 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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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