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394號
TPAA,99,裁,339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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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凃世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1日立約先向訴外人凃清和承買 台北市○○區○○段○○段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 之826,以下稱系爭先購土地),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並於91年7月3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因拍賣取 得臺北市○○區○○段○○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7,下稱系爭出售土地),並於91年8月7日辦竣土地移 轉登記,嗣於92年3月6日立約出售予訴外人周嘉仁,於92年 3月6日向大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 為新臺幣(下同)71,002元,上訴人並於92年4月3日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 於出售前1年內仍有科富企業有限公司及浩翰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為由,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退還,乃以93年5月1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360367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97年3月13日再次申請, 經該分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得,系爭出售 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仍有公司登記資料,並領購發票及申報



租賃所得,遂以相同理由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7302493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復於97年4月23 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 拍賣取得不動產之點交情形後,仍以系爭出售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為由,以97年10月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730837900號函復否准所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早就核准系爭出 售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 之規定,並准自9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事實(大同分處92年3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260145700 號函參照),原審未能詳予調查審認,即斷言系爭土地明顯 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合。又上 訴人於原審即以財政部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明示 「出售前1年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包括取得前之情形」 作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於判決敘明 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應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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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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