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甲○○
被 告 上楊電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楊電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 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依借據所定利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上楊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十 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上楊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貳、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依借據所 定利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楊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復為被告上楊公司及丁○所自認,而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 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上楊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 ○○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 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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