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392號
TPAA,99,裁,339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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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黃石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6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 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前揭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並非經其 同意所為,亦無經雙方指界一致之情形,相對人逕依重測結 果更正地籍圖謄本面積,自有違誤,故本件應為土地複丈, 依照原先各自土地之磚壁界標作為更正界址與面積之依據云 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之實體關係事實認定重複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尚非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裁判 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 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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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