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0號
抗 告 人 吳俊鋒即亦晟土木包工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參與相對人所辦理 「水林鄉○○○○區○路六十五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 「水林鄉○○○○○○○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 林鄉○○○○區○路六十等側溝復建工程」、「水林鄉○○ ○○區○○路四十四農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及「水林 鄉○○○○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等採購案, 96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 ,發現抗告人有借牌投標情事,經檢察官對抗告人為緩起訴 處分,期限1年,並應繳納公益金,抗告人已履行上開條件 。相對人乃於98年3月16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 通知將對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 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 相對人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2號函,將押標 金部分維持原處理結果,而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3年部分則 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變更 為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應視為新的通知,應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102 條第1項另向被告提出異議,此部分非屬本件申訴審議之範 圍,另函移請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妥處;另 關於追繳標押金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申訴(抗告人就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 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相對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決內容情事變更,遂以98年10月1日雲水鄉行字
第0980012470號函變更原處分內容,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並為 停權3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相對人迭以 98年10月28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3225號函維持上揭處分, 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以 98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於98年11月 30日收文後仍未繳納,工程委員會遂以抗告人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繳 納申訴審議費為由,將抗告人之申訴以不受理而駁回,抗告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係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8年10月1日雲水鄉 行字第0980012470號處分及98年10月28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 013225號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另一申訴 事件,按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仍 須繳納審議費,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本件應僅收取1件之審 議費,惟抗告人提出申訴時,亦未繳納,至抗告人於另案追 繳押標金申訴事件中是否溢繳審議費,亦係抗告人於該申訴 案件中得否另向工程委員會請求退還之問題,自非當然得於 本件申訴事件中抵繳,則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 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招標機關(即相對人)所為處分之依據 均係以抗告人就「水林鄉○○○○區○路六十五等測溝和路 面復建」等5件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投標行為,作 為處以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依據,故招標 機關無論事後就該採購事件為追加或變更之處分,均應屬「 同一採購事件之處分」,抗告人若對變更後之處分不服,只 要抗告人前已合法提出申訴,且按規定繳納審議費,即應認 已符合申訴程序,而不得再收取第2次之審議費用,否則不 僅悖於衡平法理,亦有違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意旨,是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之停權及追繳押標金處分,前既已 提出申訴並繳納審議費15萬元,則程序自已完備,申訴審議 委員會猶以未繳納審議費而為申訴不受理,自有違誤,原裁 定遞予維持,自非適法。況本件申訴機關所做成之不受理申 訴審議判斷書,乃視同訴願決定,抗告人對其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經先行訴願程序之由 而駁回抗告人所請,其裁定自有違誤;且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係指「行政訴訟法 各條項之規定」,而未包括訴願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或程式,是抗告人未繳納申訴費用應不在該條規定之範圍內 ,原審依該條規定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
五、本院按: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 要件。又「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 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第83條復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 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則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 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 者,不受理其申請。」故而,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 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其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申請申訴審議判斷,未依規定繳納審議 費,經工程委員會限期繳納後,仍未補繳,故遭申訴不受理 判斷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該等函文及送達資料 可按。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收取審議費,為 政府採購法所明定,且其更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已 如上述。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收取費用及費用之金額,核屬 立法者針對事件本質之立法裁量事項。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 條所以為收費之規定,則是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 之正常進行,亦經其立法理由記載甚明。又審議費之計算, 係以行政處分之件數、當事人所提異議之件數及向申訴審議 判斷機關提出申訴案之件數,為整體綜合觀察。如當事人雖 參與多件採購案,但因原處分機關僅作成一件行政處分,且 當事人亦僅提出一個異議案及一個申訴案者,自應僅以一件 申訴審議案計算(即僅需繳納一件不服該處分之審議費), 否則即應個別計算申訴審議費。
㈢次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水林鄉○○○○區○路六
十五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5件採購案,固先經相對人 於98年3月16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為處分,然 因相對人於異議程序中,另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 003542號函,將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理結果,而「刊登政府 公報及停權3年部分」適用之法條,則變更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抗 告人仍表不服逕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納審議費15萬元 ,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視為新的 通知,應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另向 相對人提出異議,此部分非屬該件申訴審議之範圍,另函移 請相對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妥處」。而抗告人 僅復對審議判斷機關「關於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駁回申 訴審議判斷之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亦經原審以98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是知本件申訴審議機關業已就抗告人原先 已經繳納審議費之爭議事項全部為審查,始作出上開審議判 斷;至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部分,既由抗告人另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向相對人提出異議 ,此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已非原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 分之異議處理結果範圍,為另一獨立之異議處理結果,整體 綜合觀察,核屬另案,抗告人如欲對之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仍應依法繳納申訴審議費。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對變更後 之處分申訴審議,應不得再收取第2次審議費用云云,係以 行政處分之件數為唯一計算基準,容有所偏,為歧異之法律 見解,難謂客觀可採。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就所爭議之處分,雖有向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然經通知繳納審議費,卻逾期未繳納審議費遭申訴不 受理,是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其所提起之申訴即 屬不合法,乃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 裁定以其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認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其他 要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申訴不受理之判斷 結果,認定為未先行前置程序,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