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370號
TPAA,99,裁,337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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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9日及26日 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生產FRESH GARLIC(鮮蒜)2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G17/4002、AW/BC/96/WH23/40 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號「其他 大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經被上訴人檢送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以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 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 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 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 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 超過1,000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9700370及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6,089元及316,653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6月25日 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業經本院 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就 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部分予以駁回,並於同日以99年度裁字 第197號裁定將關於前審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 理,嗣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為斟酌,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系爭出口單據及農糧署96年10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076 號函固然均引用於前審判決中,然對於「近期採收」部分並 未予以考量,且所謂斟酌,並非僅只引用,而應詳為考量, 如對證據部分漏未檢視,造成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結果, 應屬漏未斟酌,原判決將引用誤為斟酌,顯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 件前審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 指駁甚明,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部分漏未裁判,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就此脫漏部分 聲明不服,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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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