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344號
TPAA,99,裁,334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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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郭麗平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方義良配偶之身分,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審認其與方義良間並無同居 之事實,而以98年4月24日內授移移陸榛字第0980959753號 處分書否准所請,並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10 月19日所核發之第9333253743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 經延至98年7月26日),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 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請上 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即配偶方義良無同居之事實,即認定 上訴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然 並未審究上訴人為維持生活並兼顧照料方義良之義務,始不 得已北上工作賺取生活費,且於方義良需要時亦盡照顧義務 之事實,顯然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對於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方順和及函查南門醫院證明上訴人確曾簽名借 用輪椅之事實,未予置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㈡夫妻固應負同居義務,惟若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之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即難謂有違反上開同居義務規定之情 形,而應排除上開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能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逕 認無同居事實,無論其造成之原因為何,不能排除許可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不適用民法第1001 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與憲法尊重人性尊嚴原則亦背 道而馳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與依親對象並無同居之 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夫 妻間要求互負同居義務之例外情事,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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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