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6號聲 請 人 江春賜 江春樹 江春龍 江春綿 江春金 江春永 江春能 江春愆 江春印 江春智 江謝有 江士銓 江進興 江春通 江春利 江士命 江士郎 江春章 江德三 江南峰 江士麟 江謝阿萍 林有能 林條根 林武雄 林義盛 林義浩 林義旭 吳德修 蘇 雪 吳阿燦 吳明峰 吳 敏 吳宗鑑 吳秀雄 江藍親 江士草 王清吉 王少清 王少泉 王怡芬 謝月英 江士宗 江秋月 謝秋美 江秋芬 江春義 江文雄 江武雄 江信雄 江銘雄 江碧菁 江碧琴 江碧惠 江美秀 紀錦文 紀錦榮 紀錦隆 江謝甜 江士士 江士惠 黃江阿壹 高江換 江陳玉秀 江正盟 江正農 江玟玟 江 女 江士聰 江士忠 江文進 江秀蘭 江美麗 吳蘇秀蘭 吳金條 吳清河 吳美瑩 吳阿玉 吳淑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 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理 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 年度裁字第76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85年6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 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4月26日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既應予駁 回,並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實體上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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