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10號
再 審原 告 陳慎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0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 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 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