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305號
TPAA,99,裁,3305,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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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林民和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 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 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 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之緣由,並未改 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 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審既認定「是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 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 ,即應依96年函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 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 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



賃車輛為私人使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舉證證明租賃車輛確為私人使用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 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 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 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惟原確定 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 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 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 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聲請人主張 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 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 公務。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 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本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 ,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 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 定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 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 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 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 ,並敘明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 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 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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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