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倪若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 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696,000元,被上訴人另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及配偶 程羿富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合計 57,903元,乃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78,469元 ,補徵稅額134,800元,並按所漏稅額217,738元分別處以0. 5倍及0.2倍之罰鍰計103,852元。上訴人就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2650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779號重核復查決定 ,追減罰鍰60,305元,變更核定罰鍰為43,547元。上訴人仍 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租金支出是否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 得,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意旨,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㈡縱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惟該租金支出係 任職公司為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上訴人使用及保管公務 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 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調 查處不同之認定,顯證法律見解之紛歧,自有不可歸責上訴 人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㈢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考量上訴 人申報所得係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 額悉數列報,另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之情 ,顯係未考量系爭車輛用途及上訴人並無過失,即推定上訴 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 重大,有統一法律意見之必要。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 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 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 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 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而有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㈤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 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被 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 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 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本件爭執之重點論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 決意旨可知,系爭汽車租賃之承租人主要義務包括租金、保 證金之支付及汽車之保管責任,均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上訴 人負擔,而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即租賃物之使用,亦同樣由上 訴人行使,亦即本件汽車租賃關係實際上由上訴人立於承租 人之地位,僅形式上以永達公司為名義承租人,上訴人對於 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自其薪資按月扣取58,000元支付, 且其在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 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永達公司為承租人,屬不合 常規之經濟安排,要難諉為不知;而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 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 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雖不影響,惟其列報之結果,使上訴 人逃漏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自屬租稅規避,是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為已 扣除租金後之餘額,並非不知,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應否 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 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自未依規定辦理 報繳,致漏報薪資所得696,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惟因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 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 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43,547元,並以重核復查決定就原 處罰鍰追減60,305元,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 實認定,核與本件在於永達公司每月墊付再由上訴人薪資中 扣取之車輛租金,應定性歸屬於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二者調 查之重點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係限 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且保 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 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 用科目下來列報,況系爭車輛實質上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薪 資租賃使用,永達公司只是名義上之承租人,自無上揭函釋 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 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上訴人所指永達 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 114條第1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則為同法第110條 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顯有誤會;永達公司就上訴人短漏部分之所得並未申 報扣繳,乃迄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 報扣繳憑單後,該公司始予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因係 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 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 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又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 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 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依法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 扣繳稅款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 異之見解,泛言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未指明本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 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