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279號
TPAA,99,裁,327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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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姚中原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現任國防部副處長,其申請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自 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部退三字第0983113568 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自75年1月10日至78年3月26日,曾 任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原係省營事業,85年7月1日改隸 中央,下稱勞保局)約僱人員年資,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而上訴人可採計之公務人員年資,計至其預 訂98年11月16日退休生效日止,合計22年7個月又20天;且 上訴人係48年11月15日出生,迄至預訂退休生效日止,尚未 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 定自願退休條件不合,尚無法辦理自願退休,而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勞保局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服務於勞保局 之公務人員無須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上訴人既經行政院青年



輔導委員會所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雇員資格,年資應可併 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應因勞保局將薪金編列於臨時人員 科目項下,即認上訴人之雇員年資係屬臨時人員性質,而不 予採計,且約僱人員與雇員均從事同樣業務與工作,僅因薪 金或工資係編列於不同預算科目項下,即造成退休年資權益 之喪失,顯失公平,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縱原判決認被上訴 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但對上訴人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喪失 ,未要求被上訴人檢討改進,並給予上訴人補繳費用買回年 資之補救方式,實不合理等語。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月26日止,擔任勞保局約雇人員之年資可否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 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 歧異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卻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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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