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潘吳玉端
潘塗盛
潘信賢
潘信中
潘信達
潘信益
潘麗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林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 ○○○段303-14號、303-15號、30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都市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35.4㎡、183.6㎡、64 3.2㎡,原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民國98年清 查發現,系爭303-14號、303-1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89年10 月31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 之「乙種工業區」;系爭309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88年2月8 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內之「 河川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施於93年1月1 日前全部開闢完成,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及建築法第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 賦之規定不符。因潘林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爰對上訴
人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256,212元(93年至95年各51,566元、96年至97年各5,0757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 309號土地屬基隆河河底之河川地,不可能供建築使用,亦 不可能有所謂之公共設施,遑論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原判 決未察及此,以「系爭309號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於9 3年1月1日前全部開闢完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都市位於溪底或河底之土地究係課徵田賦抑或地價稅,所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 就系爭土地如何合於土地稅法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詳為說明,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爭議,並無所 涉及之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具有原則性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