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51號
再 審原 告 楊慧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專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 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