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250號
TPAA,99,裁,325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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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楊慧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簡字第7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 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 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二)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 號函(下稱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 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 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95年函釋 及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 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 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 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理由貳 之一說明,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上訴審未就聲請人



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 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四)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 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 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 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 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 訴狀理由加以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 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 ,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 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 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 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 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 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 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 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 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 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 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 效力。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 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又本件 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租賃 及購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僅 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取 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審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 任,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 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故 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 稅局96年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 ,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 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 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函釋 所為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 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本件聲請人係 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 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 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 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 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 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 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審 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論述, 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 件原審判決並非推定聲請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聲請人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聲請人有無過失則屬 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 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情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 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 程序之上訴。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 則性為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 有牴觸之情,上述聲請再審意旨猶執上詞予以指摘,核屬個 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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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