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207號
TPAA,99,裁,3207,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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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07號
再 審原 告 何揚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 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 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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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