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206號
TPAA,99,裁,3206,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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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何揚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 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 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 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 60201843號函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緣由,與財 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 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行 裁定駁回。(三)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一說明舉證責 任為相對人之責任,然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 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 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 用。(四)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二說明前訴訟程序原 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 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等語。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引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 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有所不同,自無適 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又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 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租賃及購買,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 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亦非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又聲請人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79年函釋、財 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前訴訟 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上訴意旨上述各項爭議 ,於本件均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 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等語。聲請 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僅一再 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 張,以及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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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