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99號
再 審原 告 許龍輔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 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 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 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