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72號
再 審原 告 陳泊壽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8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 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 本院決議,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 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