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171號
TPAA,99,裁,3171,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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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陳泊壽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簡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 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 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 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 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 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 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 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 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 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聲請人業已於行政 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 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



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審判決 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 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 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 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 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敘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 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 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 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 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聲請人主張系爭 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 ,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 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 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 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 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其係闡 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又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款項實質上應定性為聲請人之薪 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 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 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 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 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 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 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 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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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