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陳小美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 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 對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聲請人短報其配 偶余松坤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及受扶養親屬利息所 得547元,乃歸併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00,734 元,補徵應納稅額62,384元,並按所漏稅額132,945元分別 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就薪資所得及罰鍰處 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外,其 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對本稅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 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件 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已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 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
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 明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 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 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 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 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 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 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 狀中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 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 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 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 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 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敘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 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 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 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 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 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 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 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 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 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
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 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 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有所不同,自無適用前 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 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 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北市國 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是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 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 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 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 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律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