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148號
TPAA,99,裁,314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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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48號
抗 告 人 陳呂阿雪
 陳慶全
陳淑嵐
陳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
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民國(下 同)95年2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13447號補徵土地增值稅 之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其所執行者為金錢,故 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系爭復查決定業經相對人所 屬新店分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故抗告人對其內 容有所不服,本應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 序尋求救濟,而無以原審為對象,聲請停止該處之執行程序 之理,故抗告人以原審為對象,聲請停止系爭復查決定之執 行,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此在抗告人之本意縱係請求 停止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4月23日北執平96年土稅執特專字 第22846號通知書之執行亦同,附此指明。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 行政法院對於符合該條所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即得 依聲請裁定停止其執行,此與該處分或決定是否業已移送執 行或依其他法令是否另有救濟途徑等情,並無關係,原裁定 認為因系爭復查決定業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故 抗告人僅能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 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自非正確;且本件系爭處分案件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並對被繼承人陳川松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而該不動產 係屬祖產,一旦遭拍賣,將來縱判決撤銷原處分,亦不可能 回復原狀,且縱然得以金錢賠償,但此與維護土地權利以保 留祖產原狀之意義,完全不同,原裁定未考量此,即駁回抗 告人所請,自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 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 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復查決定,乃抗 告人所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抗 告人將來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 狀並無困難。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將因被繼承人陳川松名下之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云,惟此係屬臺北行 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若 有不服,應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 救濟,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原裁定 ,以抗告人僅得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 尋求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乙節,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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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