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134號
TPAA,99,裁,313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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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蕭添福所受領六千萬 元非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與公司法盈餘分配規定不符,非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重核復查決定 為一新處分,應受稅捐稽徵法第21條5年核課期之限制,聲 請人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萬元,核課期間應 依其行為時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自85年3月31日之翌日起算 ,至90年3月31日止,縱使屬逃漏稅捐,於92年3月31日亦已 逾7年核課期間,依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而相對人在94年 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規定之違法 。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稅處罰,解釋上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缺乏事物權限之意涵亦有同條第7款之一望即知 具體重大明顯瑕疵,原確定裁定未確認原處分因重大瑕疵而 無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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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