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溫淑燕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 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簡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 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 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 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 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 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 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 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 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 ,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
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 訴理由狀中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 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 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 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說明, 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 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 ,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 ,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 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 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㈥另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可知縱違章主體不同,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 適用,惟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 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 ,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之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 所具之上訴狀中加以主張,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核後認上述 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 聲請人之上訴。因此上開再審理由,既已於前程序原審判決 上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於本件 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原確定裁定就系爭租賃車輛 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應認列 為營業費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所主張之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 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審判
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違誤。另財 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 資所得;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 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 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 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均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加以論明 ,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指摘原 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律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