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90號
TPAA,99,裁,309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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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白淑儀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另相對人查獲聲 請人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11,825元,合計漏報所得329,825 元,乃歸戶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2,939,248元、補徵 應納稅額47,033元,並按其所漏稅額76,832元處以0.2倍之 罰鍰計15,366元。聲請人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18, 000元及其相關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3 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遂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聲請人業 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申請 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業已 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



審酌,率以聲請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 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 ,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 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理由二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或權限者,原則上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故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 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另公司車輛 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 車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 公務用途。(四)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 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 ,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 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 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 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聲請人為 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 貳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 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 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 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五)原審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 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 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 請人業已於行政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 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 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 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 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無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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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