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89號
TPAA,99,裁,308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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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鑫屋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8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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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屋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