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洪石松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查獲聲請人漏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51,500元,另 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7,486元,乃歸戶核定聲請人綜合所 得總額為2,610,444元、補徵應納稅額24,055元。聲請人不 服,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1,500元部分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 裁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 ,遂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 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申請人所提主張有何 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 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 明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 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 063430號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 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三)原審判決未 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 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 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 理由二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權利或權限者,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 ,故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審未就聲請人所提 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 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應予廢棄。另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 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車輛係聲 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四)刑事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 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 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 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 ,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 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定認本件 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