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75號
TPAA,99,裁,3075,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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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院 99年度裁字第5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 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書記官未依法 迴避,且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隱匿證據,所為裁判自屬違 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於上開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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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