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71號
TPAA,99,裁,3071,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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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鑫屋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為蔡勝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變更為羅淑娟,業經羅淑娟於99年11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 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 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 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 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前 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為由,於 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如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欲聲請再審,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審確 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敍明,僅指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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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屋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