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黃光揮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先前提起上訴時,業於 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上訴審未 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 棄;2.聲請人復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 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 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 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與 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 不相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 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遽予核認 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舉 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出 之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
用途,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4.原 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 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 說明,惟上訴審以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 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裁定就 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斷 甚明,並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 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 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