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029號
TPAA,99,裁,302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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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郭宜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1,074,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通報;另被上 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其配偶李崇榮執行業務所得2,318元, 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所得總額為3,468,104元,補徵稅 額155,651元,並依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11,379元處以0. 2倍之罰鍰計42,2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租 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 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 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屬法律原則意義重大,有確認之必要。 ㈡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 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 判決見解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㈢系爭公務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



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 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 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 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 相牴觸,屬法律問題重大之情形,有予統一解釋之必要。㈣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 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 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依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 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意旨,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 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被 上訴人對此相同事件卻見解有異,不無法律問題重大,應有 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㈤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 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 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 所得中,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收付實現原則,亦 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原判決依相同事證卻與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見解不同,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有予統一之必 要。㈥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 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 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 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上訴人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薪資所得為個人 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 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 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 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 。㈦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 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 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



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 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 達公司支付且屬該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 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 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 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㈨按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 (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 應再對上訴人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 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 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四、本院按:㈠原判決先已認定上訴人實質上為系爭租賃車輛之 承租人,永達公司僅為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未 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 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㈡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 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 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 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判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 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 決,自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 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 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參。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財政部95年函釋 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 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 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 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 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 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 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㈣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



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之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 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援引 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㈤財政部79年函釋係就營業人租用汽車 載運員工上下班之情形為解釋,本案並非此種情形,自不能 以該函釋認本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 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㈥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 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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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