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5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再 審被 告 鄭沛文
參 加 人 鄭凱文
王鈴華
鄭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不服,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引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一併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