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昌宇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佩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巨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風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晉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前於民 國91年7月25日以「NEW WEST」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00149號 「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 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040167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晉 易公司於92年9月1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協彬企業有限公司, 並經核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巨 益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復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50104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係作為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 商標之聯合商標,則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此二 商標圖樣既屬同一,必其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方 得以聯合商標之性質獲准註冊,亦即,二商標因所指定之商 品均屬伐木、鋸木之機械及其專用之零組件故構成類似,則 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既合法存在迄今逾10年, 系爭商標沿襲而指定使用於同一、用途一致之商品,自非法 所不允。從而註冊第700149號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等商 品既從未遭認定與本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62798號商標(下 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 、汽缸」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
註冊第662798號商標所指定商品亦非屬同一或類似。又據以 評定商標核准註冊之時間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早,被上訴人 既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後因參加人申請評定,竟將系爭商 標之註冊予以撤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 原則。系爭商標之主要消費者為伐木業者,其主要銷售市場 在國外,且已在巴布新幾內亞取得商標權,長期出口至國外 銷售,確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不致與似未使用或僅使用於汽 機車零件之據以評定商標相互混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W WEST」所構成 ,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 ,是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相同之商標。雖系爭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第7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二 者非屬同類,但坊間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業者,亦多有 為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兩者之 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該等零組件 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且二商品之製造廠商 、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 習慣加以綜合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核屬類似 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註冊第1040167 號「NEW WEST」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W WEST」所構成,與 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是 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相同之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 於第7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二者非屬同 類,惟依被上訴人95年12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為伐木機及鍊鋸機之零組件,應屬 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又0729組群之備註欄載 有「一、『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 『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 ;而後者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係屬1206組群,是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即係依前述檢索 參考資料所揭載需相互檢索參考之相關類組商品;況依參加 人評定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一可知,坊間專業製造汽機車鍍
鉻汽缸業者,亦多有為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兩者之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 亦相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 且二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前述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原係註冊 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故其指定使用之 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等商品之組群必同於其正商標註 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指定使用之伐木機商品所屬 第0705組群,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1206組群 ,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尚不足採。按商標評定程序乃商 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 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 障;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程序依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理由 及證據從新審查商標之合法性,依法評決不得註冊之商標應 予撤銷,實符合商標評定制度之精神,要難指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提其在巴布新 幾內亞取得商標權註冊資料及出口至國外銷售報單影本,質 量上明顯不足,且係出口至國外之資料,並非國內銷售資料 ,並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其餘系爭商 標相關網頁、商品實物照片及說明書,並無相關資料配合, 無法呈現系爭商標使用之久暫、銷售地域範圍、銷售金額等 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是以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系爭商標 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與據以評定商 標併存無使相關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述尚無 足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該 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總統令於92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修正施行前註冊 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5條對延展註冊規定係採「更新 審查制」,但現行商標法第28條規定改採簡易登記制,僅形式 審查,不再就申請延展註冊時為實質審查,是註冊之商標有無 違法事由自應以最初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經
查,系爭商標係於91年7月25日註冊,嗣經核准於94年9月1日 延展商標權,參加人巨益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7日以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以本件乃修正施行前註冊 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復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商標相同及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惟按:1、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 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 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此係因應92年現行商標法改採 一申請多分類制(現行商標法第17條第3項)之配套規定,相 關規定尚有第40條第3項規定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為之(並 為評定之第56條、廢止之第60條準用之),第57條第4項之廢 止事由規定,是以一商標申請而有多項指定商品或服務者, 自應就商標指定之各商品或服務詳加審究是否具有商標撤銷 註冊或廢止事由,不得全部商品概括為之。則於評定案件, 僅部分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自應僅就該部分商品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餘則為評定 不成立之審定,而商標權人亦得就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事 由之部分商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至25條加以減縮或分 割。
2、經查,本件商標指定商品如附表所示,其中明顯有「鍊鋸機 」一項,此有系爭核准列為註冊第1040167號聯合商標註冊簿 影本附於原評定卷可稽,但自被上訴人制作之審定書、經濟 部之訴願決定書迄原審判決書,在理由中所列商品均漏「鍊 鋸機」一項,以致上開文書均僅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伐 木機及鍊鋸機之零組件,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為汽機車 之零件,並參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 雷同,且二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二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前述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等事項。惟查,就一般消 費者得認知者,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鍊鋸機」顯係成 品,是否得與其他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零件同論,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鍊鋸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得認係屬類似 之商品,殊有疑義。再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固不受 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但商品 或服務分類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之參考,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鍊鋸機」明確經 歸類為0722組群之商品,而0722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120 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 ,依此二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是否有理,原判決及原 審定均未加審究,自應發回由原審再予斟酌:系爭商標指定 註冊於「鍊鋸機」商品之部分,究是否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若不具撤銷事由者,依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註冊於鍊鋸機商品之部分 ,而非將系爭商標之註冊全部撤銷,原判決亦未區分「鍊鋸 機」與其他各該商品間是否均為類似商品,即維持被上訴人 之處分,判決中未論及上述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 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應予廢棄。3、又依商標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2、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 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是以,商標縱係 標示於出口商品上,若合於該款規定之要件者,仍不得以其 非國內銷售資料而不加斟酌,原判決以係出口至國外資料, 而不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是否妥當,本件既經發回, 原審亦應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以及若以該出口 資料認係使用資料,則於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判斷上,有何變動等事項,附此敘明。㈢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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